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娟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並補充理由:「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經查,被告邱娟娟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1日1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795ng/ml,有該醫院於100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文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邱娟娟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被告邱娟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娟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1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2月20日2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東向7.1公里處,因另涉他案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娟娟於警詢時之供│1.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述。│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本件查獲之經過。│├──┼───────────┼──────────┤│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登記表(代碼:E00096)│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E00096)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邱娟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牡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