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俟於100年
5月1日下午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返家後,復接續於同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第6行「詎董金瑞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詎董金瑞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又接續於報案後至同日凌晨4時42分間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第7、8行「下午」均更正為「凌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金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4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復於飲用啤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53號被告 董金瑞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瑞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友人喜宴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俟於100年5月1日下午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澄觀派出所報案,離去前為警告誡酒後不得騎車,並代為呼叫計程車,詎董金瑞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5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尾隨員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董金瑞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2│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工具之程度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琦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