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
32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容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為「接續於99年3月19日交付34萬8000元予劉容恩」,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容恩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被害人 李阿雀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3月3日、3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34萬8000元與被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籌措財源,竟為一己之私,擅自挪用被害人交付之88萬元,並復施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106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278號被告劉容恩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06巷68號現居高雄市○○區○○路4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容恩係擔任代書助理之職務:㈠竟於民國97年6月間,向李阿雀陳稱:位於高雄市○○區○○街34號9樓之房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中,可以拍賣價格新台幣(下同)88萬元向原屋主 洪玉卿 購買作為投資,迨原屋主有錢,再向李阿雀買回云云,李阿雀遂於同年6月間,交付現金88萬元予劉容恩,詎劉容恩因個人財務狀況困難,於同年8月25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在李阿雀名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阿雀所交付之88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挪為己用而未清償上開房屋之貸款。嗣因上開房屋復遭法院拍賣,經李阿雀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日向李阿雀誆稱:可以投資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60巷5號之1之法拍屋云云,致李阿雀不疑有他,於同年月3日交付71萬2000元予劉容恩,詎劉容恩未標得上開房屋,竟向李阿雀訛稱其有標得該房屋云云,致李阿雀陷於錯誤,復交付34萬8000元予劉容恩,合計2次共交付106萬元均為劉容恩擅自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嗣經李阿雀查證後,發現該房屋係由第三人拍定,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阿雀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容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阿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洪玉卿之證詞。│證人將高雄市○○區○○街││││34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之事實。│├──┼──────────┼────────────┤│4│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被告將高雄市左營區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峰街34號9樓房屋移轉登記│││戶歸戶查詢各1份。│在告訴人名下,但未清償貸││││款之事實。│├──┼──────────┼────────────┤│5│電話錄音光碟1片、譯│1.證明告訴人於3月3日交付│││文1份。│71萬2000元予被告,於3││││月19日交付34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標得高雄市楠││││梓區○○路60巷5號房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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