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 趙慧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977,6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7,977,681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412,
6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74頁至79頁、第71頁至73頁、第64頁至70頁、第28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現以達摩清潔市場之攤販為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房
地,其財產價值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542號拍賣公告之第一次拍賣價格約為4,400,000元,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自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此有不動產拍賣公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卷第89頁、第12頁至15頁、第32頁至33頁、第61頁),均認屬實;是在無其他資料可查其收入狀況下,以其所自 陳美 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須支付每人之扶養費3,500
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 馮舉新 為00年生,次子馮00為00年生,長子馮舉新97年有申報薪資所得1900元,次子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國稅局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29頁至30頁、第20頁至27頁),堪認其次子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而其長子已成年而無扶養必要;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與配偶 馮善斌 共同分擔後所應負擔未成年次子扶養費應為3,417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5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所需負擔次子馮00扶養費用應為3,500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年度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之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日
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146元及次子馮003,500元後,其餘額為5,354元【計算式:20,000-11,146-3,500=5,35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77,681元,如以其所有財產總值4,400,000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3,577,681元【計算式:7,977,681-4,400,000=3,577,681】,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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