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7日高監自裁字裁80-HB00000
00、80-H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復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均係於民國97年3月7日為裁決處分,均於97年3月12日送達於應受處分人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戶籍地,並均寄存於鐵騎郵局乙節,有上開裁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各
1份、異議人甲○○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均應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新竹縣之在途期間為6日,是扣除在途期間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本件合法異議期間均應延長至97年4月7日(星期一),故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原均應於97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
2日高監自字第0970055471號函及所附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可佐(見97年度交聲字第2820、2821號卷第4頁),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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