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249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觸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符合該條項之規定,然本院仍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利執行作業之進行。
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