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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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6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劉弘偉 原名乙○○
29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之姓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弘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本票裁定債權人誤將債務人之姓名「劉弘偉」,誤載為「乙○○」,經債權人聲請更正,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兩者當事人確屬同一,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