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裁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提存所公告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78年度裁全字第752號、78年度執全字第53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05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