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伍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金屬藥罐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10日上午4、5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起訴書誤載包括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以1天1至2次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0.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電子磅秤1台及金屬藥罐1個和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片1片),經警於95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95年3月2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0.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電子磅秤1台及金屬藥罐1個為證,並有查獲時照片8幀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0包(毛重30.48公克、淨重
25.8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圴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5.89公克(空包裝總重4.05公克),此有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67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金屬藥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