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七一二、二一八五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欲辦理青年貸款成立公司,乃徵得成年友人 何國辰 之同意後,設立亞洲錸錸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九樓之五,下稱亞洲錸錸公司),並由何國辰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何國辰並未參與亞洲錸錸公司之營業,且亞洲錸錸公司係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並主辦該公司之會計事務。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亞洲錸錸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與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付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充為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偵字第二一八五0號卷第七、八頁),而何國辰係亞洲錸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四三七號影卷第八七頁),而證人即亞洲錸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國辰業已證述:被告實際經營亞洲錸錸公司,當初是被告說要開公司,要辦青年創業貸款,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的姊姊在交往,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去開公司,伊沒有參與亞洲錸錸公司業務經營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卷第三十、四一、四八頁),且亞洲錸錸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竟虛偽填製不實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再交付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幫助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等情,亦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暨逃漏營業稅明細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一三六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亞洲錸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該公司會計事務,明知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逃漏之稅額僅為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已完納所逃漏之營業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附表┌──┬────┬───┬─────┬────┬───┐│編號│買受人│發票│銷售額│稅額│開立││││張數││││├──┼────┼───┼─────┼────┼───┤││植馥實業││││9111││1│股份有限│4│0000000│87750│9112│││公司│││││├──┴────┴───┴─────┴────┴───┤│總逃漏營業稅額:87750元│└──────────────────────────┘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