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應全數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被告自95年2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可以提前清償,被告於93年
2月間打電話詢問原告三民分行表明要提前清償貸款積欠餘額,原告行員告知清償完結金額為142,620元,被告即於93年2月6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貸款約定扣繳之帳戶,並以電話查詢確認款項確實已經匯入,被告已履行清償責任,原告行員當時並未告知被告提前清償應匯入放款帳戶,歷經2年多按月扣款不足,才通知被告之前清償有問題,此屬原告之疏失,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尚欠金額18,728元,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放款利率依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有遲延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後被告於93年2月6日將142,620元匯入被告在原告三民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自該帳戶按月扣款被告應繳之本息至95年1月2日止,尚餘本金18,7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被告所提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就本金餘額負清償責任,並抗辯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其每月應繳之本
息,由原告自被告在原告三民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代繳,並於93年2月6日存入142,620元,適與本件借款於93年1月2日之尚欠金額相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行員當時告知清償完結金額為142,620元,堪信屬實。
㈡又上開帳戶自91年3月28日起,除被告於開戶時存入100元,
及原告將借款230,000元撥入外,被告均僅存入與當月應繳之本息相當之金額6,000元或6,060元,並於93年2月6日存入142,620元後,只有原告按月扣款之交易,並未移作他用,亦無其他存款情形,則被告於93年2月6日存入該帳戶之142,620元係作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應可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6日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142,
620元,屬於被告得自由使用之款項,原告僅能於授權範圍內扣繳每月應繳之本息,除非被告有違約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否則就超過部分無權扣繳,被告如要提前清償,應將款項存入「放款帳戶」,而非「存款帳戶」云云。但兩造所訂借據就提前清償之方式並無任何約定,自不能限制被告提前清償之方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告知被告提前清償應將款項存入「放款帳戶」,而被告於93年2月6日存入142,620元是原告行員當時告知之尚欠金額,顯然被告有向原告行員表明提前清償之意思,且被告於93年1、2月均未如期償還本息,業經原告計收違約金,有原告所提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以證明,按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自得逕行在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代繳所欠全部款項,原告主張無權扣繳被告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142,620元,理由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2月6日以其在原告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主張清償,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並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72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