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L603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往台北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通知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時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係因行駛同一道路方向之乙○○所駕駛1666-DX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致追撞異議人車輛所致,伊並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羅順璋 到庭結證稱:「他們是先發生交通事故,我根據交通事故初步原因去研判,是依照現場圖、當事人雙方談話紀錄、車輛受損位置、現場照片,認定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如果變換車道己經完成的話,則車損的位置應是乙○○車輛正前保險桿撞擊到異議人後車尾的保險桿,然實際上撞擊位置是在異議人左後側保險桿,楊車的位置是在右側保險桿。」,另據證人即繪製現場圖員警 潘榮隆 到庭結稱:「我到達現場時,車輛已移開,我是根據地上所繪製車輛定位據點繪製現場圖。」,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簡易示意圖所示:A車(即異議人之車輛)是在第二車道平行靠近第三車道分道線位置,而B車(乙○○車輛)是距離A車後方4.1公尺左斜第1車道(即公車專用道)方向位置,依證人潘榮隆所證述,該現場圖是根據車輛定位據點所繪製,顯然B車撞擊位置並非在A車正後方。再依撞擊位置判斷:異議人車輛撞擊痕是在左後保險桿;乙○○車輛是在左側前保險桿有擦撞痕,此有車輛擦痕照片4幀在卷足參,足證異議人所辯,與撞擊擦痕不相吻合。
㈡、又證人即與異議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乙○○到庭證稱:「我的車是由東往西行駛,異議人之車輛也是從東往西行駛,他在我的右側車道,他突然變換車道,他的車左後側碰到我的右前方,他的行車速度不會很快,因他的車突然加速,如果是他變換車道已完成的話,我剎車不及碰撞他,會是我前方的保險桿碰到他車子的後方保險桿,而不會是像照片上擦傷位置是在車子側邊。」,此與證人乙○○當時發生事故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述:「我車沿台北市○○○路向西行駛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處,當時車流量很大,我車與前方車輛均保持一定距離,此時一部7T-9298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我車右邊,見我前方有空隙,即快速由我車右側切入我車前,致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左後車身擦撞肇事。」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證人乙○○前後所證述情形一致,而異議人於當時所作談話亦不否認:其車左後車身與同方向之1666-DX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肇事。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上述證人所述與擦撞位置研判,足見異議人上開並無違規行為之辯解,並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