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2132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85巷)2號,其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93年8月13日前某日自上開住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發發,指定應於93年8月23日報到上午8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復興崗營區報到之精誠第9329之4號(召集令編號:0027)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甲○○本人。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甲○○似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之罪,聲請人所載法條,應予變更;又聲請人於證據欄僅就被告遷出戶籍並未申報之事實予以論證,並未就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部分舉證證明之,是本件尚有傳訊被告到庭審理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式審理。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按規定申報遷出,而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是部隊連長曾告訴其不用接受點閱召集,其無避免點閱召集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精誠9329之4編號0027號應召員,其點閱召集令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蔡尚勳 親送查訪,發現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係拆除戶,嗣警員蔡尚勳於93年8月13日22時許,以電話聯絡上被告,被告表示將於93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所出領取該點閱召集令,惟被告迄93年8月19日22時仍未向至三民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點閱召集令及回執、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臺北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3年8月13日前就已自上開住所遷移。
㈡被告身為役齡男子,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
隨時被召集之可能,不得諉為不知。且按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所在地行之,凡戶籍遷徒,其異動管理,依照第4章及第6章之規定辦理,此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8條已有明定。
且按同規則第12條規定:「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應於離營之日起15日內(不含回鄉旅程實際所需時間)攜帶服役單位所發離營證件、離營報到憑證卡2份、本人與召集通報人印章、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辦理歸鄉報到。前項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於離營前應將戶籍地址填入離營報到憑證卡,如須遷徒時,應完成戶籍遷入登記後,再辦理歸鄉報到」。亦即後備軍人倘有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即應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而被告於88年10月22日退伍後,其戶籍地址於92年4月16日自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街1段197號5樓、復於同年9月18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號,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地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知遷設戶籍應申報登記之情。惟此次於93年間8月13日前之不詳日時,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戶籍地,卻遲未辦理戶籍登記,故意捨此而不為,自係未依規定申報,況被告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蔡尚勳聯絡前往三民派出所領取點閱召集令,被告仍拒領回,致點閱召集令因此無法送達,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彰彰甚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即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聲請書雖載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之罪,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5年6月20日審判期日更正,爰依更正後之法條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