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蠅利,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阿森 」(下稱「阿森」)。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阿森」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佯稱錢卡在提款機內,需至銀行存款始可領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依指示匯入二千元及五千元至甲○○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業具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屏東地檢署偵查卷第五頁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表、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為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出租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提供帳戶所獲利益甚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一併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森」等語,惟此二帳戶並未有被害人經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難認此部份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況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更正此部份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事實既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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