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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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本件之貸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約定每期支付分期款15269元,此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北銀行管理系統付款紀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㈡、爰審酌被告尚欠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務額、行為手段、行為產生之危害、不思將擔保車輛之下落據實告知告訴代理人或檢察官而坐令告訴人之損失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4月11日,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係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新臺幣30萬元,分24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價款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11期起即拒不繳款,擅將標的物交付他人使用後,該車下落不明,致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沈秋金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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