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乙○○二人均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聘僱人員,均為該院工友,平日負責處理與公權力無關之雜務,並無法定職務權限,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在仁愛醫院櫃臺負責民眾醫療費用之批價計算、收費,及依收費結果開立一式二聯(收據聯及存根聯)之批價單,並將收據聯交由民眾收執,存根聯存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二、甲○○因小孩就學註冊,為圖先行使用現金應急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連續十一次在辦理櫃檯批價收費業務時,於當日結算民眾繳納現金金額後,先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繳付,而將現金侵占供一己使用,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且其為避免帳目上現金數字與實際收取之現金金額不符,明知所取走之款項係民眾繳納之現金,竟重新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批價單存根聯,將費用支付方式由現金支付更改為信用卡支付,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批價單存根聯上,其即以此不實之批價單存根聯置換原先正確記載費用支付方式之存根聯,以供仁愛醫院會計室人員核對帳目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仁愛醫院,並以此掩飾犯行。甲○○並於每月信用卡結算時將侵占款項繳清,是其實際造成仁愛醫院刷卡手續費用及延遲收入款項期間利息總計二千八百十九元之損失。
三、乙○○則因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為圖先行使用現金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十一次以前揭方式將民眾所繳納現金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並以上開行使業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批價單存根聯以為置換之方式掩飾犯行。乙○○並於每月信用卡結算時將侵占款項繳清,實際造成仁愛醫院刷卡手續費用及延遲收入款項期間利息總計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被告甲○○、乙○○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英櫻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及其登載不實之仁愛醫院批價單存根聯。
(四)被告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及其登載不實之仁愛醫院批價單存根聯。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對犯罪主體之認定,係依同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第一項);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第二項)。」規定,此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就公務員定義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其意旨。揆諸公務員為犯罪主體時,依法應用重典,學理上之依據,不外認公務員違反法秩序高度要求服從之特別義務,或從法益保護之角度,認捨重典不足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等理由。準此,刑法上「公務員」或貪污治罪條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範圍,即應有合理之射程範圍,如被告並未職掌何法定權限,所犯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何關連時,因不負何高度服從之特別義務,對國家法益亦無造成何危險性,自不應論以刑法上之「公務員」,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如一般公務機關所僱之工友單純犯罪,即為適例。查,本件被告二人為前開犯行時,係仁愛醫院之工友,負責雜務及一般行政事務,足認被告二人並無何法定職權,且被告二人於櫃臺所收取之現金,係民眾就醫後基於私法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支付予仁愛醫院之費用,而民眾所繳交之醫療費用屬於醫院本身之醫療基金,係用於維持醫院自身運作所需之成本及各項開銷,非繳予國庫,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醫政字第0九四三四二三一一00號覆本院查詢函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本件被告自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二人侵占犯行,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明訴究侵占部分事實,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為其後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應按牽連犯之例依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竟以此手法取用款項,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藉刷卡方式侵占現款後尚知於每月結清信用卡帳款,仁愛醫院實際所受損失輕微,且渠等均已賠償仁愛醫院之損失,業經仁愛醫院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及渠等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且渠等已因本件犯行受仁愛醫院行政處分完畢,仁愛醫院考量渠等以往表現,仍同意渠等繼續任職,並請本院予渠等自新機會,業經仁愛醫院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敘明(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足認渠等經本次起訴、調查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二人已與檢察官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