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
國95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底4層全家福便利商店內,乘副店長丙○○不知之際,竊取該店內陳列待售之SUNTORY「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藏置於其右側褲袋內,得手後攜回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16樓之住處自行飲罄; 復賡 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
45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內,又乘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REMYMARTIN「人頭馬」VSOP干邑白蘭地1瓶,亦藏置於其右側褲袋內,得手後走出該店大門之際,為丙○○發覺有異,將乙○○叫住,乙○○見事跡敗露,始將該竊得之「人頭馬」洋酒交出,經丙○○報警到場,復由乙○○偕警將置於其住處之前開「三得利」空酒瓶1支交出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吻合,且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三得利」空酒瓶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