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037號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緯綸(原名梁育杰)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莊衣臻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主文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之記載,顯係誤寫(原判決理由欄㈠部分已載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梁緯綸犯附表編號1、3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主文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
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主文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