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037號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緯綸(原名梁育杰)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莊衣臻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主文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之記載,顯係誤寫(原判決理由欄㈠部分已載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梁緯綸犯附表編號1、3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主文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

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主文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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