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賜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賜偉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編號2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不需定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非以經受刑人同意為必要,是無論受刑人同意與否,均無礙於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