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俊傑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5時16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嫌我者棄」於公開社群「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中發表「誰要石頭的啊」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隱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欲向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詐取款項。嗣經員警於同日7時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認該訊息隱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乃喬裝為買家與蔡俊傑聯繫並以「我先拿兩個石頭」、「多少」等語暗詢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蔡俊傑隨即向員警表示「5000」、「要約哪裡」、「待會見」等語,向員警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克,並相約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蔡俊傑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住處內,將不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以夾鏈袋包裝成2包,並攜往相約之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經警提出現金5,000元供蔡俊傑確認,蔡俊傑即指示員警將交易物放置於其旁草叢內,經警於草叢內取出菸盒並確認其內有貌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後,即表明身分並將之逮捕,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蔡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訊息並於上開時、地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繫,且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要賣毒品,後來我也覺得對方是警察,也沒有要騙對方,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4、39頁)。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或員警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說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是要把冰糖假裝為安非他命買給對方,我本來要騙他,我沒有任何安非他命,對方密我說他要石頭,我就知道他是要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們談好2克5,000元,並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易,我用夾鏈袋裝著2顆冰糖前往交易,我打算收到錢後請對方自己去草叢拿取,我確定該冰糖不是安非他命,我承認詐欺未遂等語(偵字卷第135頁),並有被告於LINE社群「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發佈兜售訊息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偵字卷第73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監視器、密錄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偵字卷第82至90頁)、警員112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復未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實驗室檢出該實驗室可檢出之毒品項目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字卷第169頁),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自白其自始有佯以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並持往與買家「交易毒品」,藉此詐取現金等語,有如前述,於警詢時復供承:扣案冰糖是我身上沒錢,想說拿去換錢等語(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認為對方應該是要跟我賣毒品,我才拿冰糖給他,我並沒有要賣他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頁),是被告始終陳稱本案係將冰糖佯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企圖賺取金錢等語,前後供述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已難遽信。又依卷附被告於LINE社群「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發布兜售訊息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5至81頁),可知被告於社群中發表「誰要石頭的啊」後,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回覆有購買意願並聯繫詢問價格、相約交易地點之際,被告與員警並未針對「石頭」之材質、外觀、形狀等購買特殊石藝品此種買賣必要之點為細節討論等情;又被告於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地點時卻表示稱「第一次地點你選很恐怖」等語回應喬裝買家之員警之交易選址(偵字卷第79頁)。審酌石頭為一般人唾手可得之物,若非具價值之寶石、特殊礦石而有收藏、資產價值者,則一般石塊單價甚為低廉,又非法律所禁止交易之物品,然而,被告卻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淨重僅4.6851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查)、毫無特殊性、珍藏價值之「石頭」,並刻意與買家相約面交,且對於交易地點有所顧忌、挑選,又係將欲交付之物置放於現場旁草叢內由買家自行拿取,此與一般石頭之交易價格、交付甚或特殊礦石之議價、交易等方式均差異甚遠,但且欲交付員警之物既甚為微少,直接自其口袋取出交付買家即可,更可避免爭議,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係前揭如此隱晦方式進行交易,反與一般網路毒品買賣以隱喻、暗指方式價談、進行毒品交易較為相符,併依員警查緝之經驗,被告所刊登「誰要石頭的啊」等文字,該「石頭」為毒品安非他命之暗語乙節,有前揭警員112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1至72頁)可憑,顯見被告刊登上開文字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過程以觀,均足使瀏覽上開訊息及與被告對話者誤認被告係毒品販售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刊登前揭訊息及後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談,均係暗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之意甚明。

 ⒊又被告實際攜帶到場供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未經檢出可檢出之毒品項目乙情,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持往交易之物並未具有現行法所規範之毒品成分,而被告於本案所為,自客觀上觀之,足使一般理性之人誤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施用詐術無疑。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明知其未有毒品可供交易,主觀上亦無販賣毒品之意,卻透過網際網路,於公開社群發表上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購毒者見聞後陷於錯誤而向其洽購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其犯行,甚為灼然。況且,一般民眾均知悉政府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為警誘捕偵查而身陷囹圄風險之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若於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之際,已然知悉買家為釣魚偵查之員警,豈有自投羅網之理?是難認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談購毒之際,已然知悉所交易之對象為員警,並無疑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覺得對方是警察,也沒有要騙對方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公開社群發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遂持不具毒品成分之物佯為交易,顯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毒品之方式欲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並有前揭被告於LINE社群「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發佈兜售訊息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監視器、密錄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一色黑、其一色玫瑰金、螢幕破裂),查無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2

IPHONE手機1支(顏色:玫瑰金、含門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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