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上開規定之三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施用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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