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金融卡五張、信用卡七張、護照M本、存摺六本、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一枚、皮夾二個及現金新臺幣二萬元等物之黑色皮包一個」、「得手後將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以外之物取出」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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