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㈠關於前科之記載不予引用,㈡「約定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分十期,每期每月十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四」部分予以更正,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移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上開槍砲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支付四期分期款即將標的物移轉他人,致告訴人追索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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