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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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將王」、「北極熊」及「金象王」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新台幣叁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將王」、「金象王」及「北極熊」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台幣三千三百九十元,為被告所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