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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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睹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拾支、賭資現金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之犯罪事實,除聚賭之地點應改寫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騎樓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事實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據:1、被告丁○○、甲○○、乙○○、丙○○俱自白不諱,互核彼等供述悉相符;2、並有蒐証照片四張在卷可証,渠等又係現行犯當場被查獲;3、復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四十支、現金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可佐。事証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