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雖聲請人於應適用法條欄中漏引被告犯有傷害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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