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夫妻尚能和睦相處、共同生活,詎料被告竟性格丕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原告屢經多方尋找,均無所獲,並向警局備案查,然被告迄今仍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八、十五頁),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子 程泰然 到庭證稱:「我母親(即被告)於我十五歲時就離家,在我十五歲之前被告也不常在家,‧‧‧兩造相處不常爭吵,‧‧‧我們家是女主外男主內,‧‧‧媽媽(即被告)離家後就由父親(即原告)負起家計,‧‧‧媽媽離家之後沒有打電話與我們聯繫,我們有去牡丹鄉(即被告娘家)找過媽媽,但她不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刑案資料,發現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證(見卷十六頁),查核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被告並未遭拘捕在監、在押,被告顯無不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理,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