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公司職員甲○○指訴。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其僅交付小額之頭期款,其餘分期款均無繳納,致告訴人匯豐公司蒙受鉅額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頗鉅,被告明知未享有車輛所有權卻仍將標的物出質,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即曾有相同犯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進口轎車,僅繳納少額分期款即將標的物遷移,致出賣人受有損害),此次再犯,幾近詐欺,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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