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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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LDOND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RENYALEJANDER、BALDONDOSERAFINJRDEPANAY共同竊盜,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BALDONDOSEYAFINJRDEPANAY應更為BALDONDOSERAFINJRDEPANAY外,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等犯罪所得尚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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