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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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金凱莉KTV」內,因包廂內空調問題與該KTV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夥同三名年藉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挫傷二╳二公分、背部擦挫傷三╳二公分、左腰部擦挫傷五╳二公分、右手食指擦挫傷五╳二公分、左手擦挫傷八╳五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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