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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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第六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 周黃 陳阿蘭 」應更正為「甲○○○○」;另補充:竊取丙○○所有之「二‧五尺長」之鐵條四十五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惟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二人領回,分別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尚未有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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