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 林佩菁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佩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至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於87年7月24日退保。又聲請人無業,生活所需費用仰賴其配偶每月給付6,000元,曾於107年5月領取生育給付36,564元,現每月有育兒津貼2,500元存入其配偶劉○○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詳如後述)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配偶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卷第3至5頁、第16頁、第25頁、第5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其自陳配偶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甫出生之長子,每月扶養
費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韓○○育有之長子韓○○係000年0月生(另查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分別為00年生、
000年生,未主張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2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韓○○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名下有
1房(建物門牌即其戶籍址)及2017年出廠之三葉車輛1部,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94,320元、1,162,630元,核10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96,886元,此有劉○○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28至29頁、第46至52頁、第55頁),本院衡酌劉○○每月可領取收入計99,386元(含育兒津貼,計算式:96,886+2,500=99,386),足以維持其與
3名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51,764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2,941×4=51,764),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雖僅提列每月長子扶養費2,000元,本院仍認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自其配偶名下之高雄銀行帳戶扣繳房貸本息12,554元(見卷第48頁),故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負擔房屋費用支出,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已無餘額,惟其自陳願撙節支出,以每月還款1,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參卷第26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2,766元(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為良京實業公司及富邦資產公司),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計算,需約58年(計算式:692,766÷1,000÷12=5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