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劉曜銓 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相對人 韓宛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韓宛秦(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曜銓(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韓宛秦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韓宛秦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因車禍受頭部外傷合併顱骨性骨折伴有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及失智症,左側肢體激勵上下肢零分,意識混亂,有攻擊行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殘障手冊記載殘障類別:第一類,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已不能處理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曜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宛秦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可以回答,詢問聲請人與其何關係,先稱不認識,後稱是朋友。詢問100-7,回答不知道,詢問吃早餐沒?回答吃不多,有喝點水。認識其女兒。女兒與其對話,均能為點頭搖頭之表示。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及認知功能,但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部分問題仍可回答,須安排心裡評估,以確定其心智狀態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9月9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5年9月9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 韓員 於民國105年3月因車禍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缺損。在心理測驗時韓員雖然意識清醒,但情緒表達明顯不合宜,僅能理解部分指導語,且回答多不切題,判斷力不佳,缺乏自我察覺與監控能力,有明顯腦傷後遺症。韓員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12分,顯示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力與指令執行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韓員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判斷力缺損明顯,自我察覺與監控能力很差,對環境反應多不恰當。故韓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鑑定人表示之意見及上開報告書,認相對人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已無法辯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韓宛秦之配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相對人已因車禍腦傷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依法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與伊之最近親屬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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