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陳明壽 相對人 陳清喜
陳清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0,000元整,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開始假執行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210,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6號及106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原判決命相對人陳清喜給付金錢本息等之裁判廢棄及相對人陳清哉之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清喜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7年8月6日彰院曜107司執壬字第27497號函、通知相對人陳清喜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002429號)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66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6號及106年度存字第957號全卷結果,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清哉得為假執行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依前述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法院裁定。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清喜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對相對人陳清哉所為之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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