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楓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楓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楓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大業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台機路口,再闖越紅燈欲左轉駛入台機路,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進入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乃與黃楓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腕多處挫傷、左肩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嗣黃楓轅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腕多處挫傷
、左肩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即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機路口,並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欲左轉駛入台機路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認為被告、告訴人均闖紅燈,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而可佐證被告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告訴人另有未按速限行駛之
過失,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自承案發時係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然其於案發後之談話紀錄表則稱不知道時速為何,前後尚有不一,卷內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係超速行駛,本院爰不為此部分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逆向、闖越紅燈行駛),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闖越紅燈),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案發後雖曾入監執行,然現已出監,出監後迄今仍未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積極尋求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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