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鏗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為21,948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觀之上開資料,債務人10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4,115元、103年所得總額為282,625元,平均每月約21,948元,則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車子稅賦347元、水費300元、電費723元、電話費800元、瓦斯費500元、醫療費800元、健保費323元、國民年金878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扶養費部份:查債務人之次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債務人配偶為照顧次子長久均無法外出工作,無所得收入,名下亦僅有汽車乙輛,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戶口名簿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債務人配偶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4頁、第27頁、第60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5,000元、配偶之健保費323元及國民年金878元,合計每月6,201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又債務人自陳次子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58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2,383元,亦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8,755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車子稅賦347元+水費300元+電費723元+電話費800元+瓦斯費500元+醫療費800元+健保費323元+國民年金878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配偶之健保費323元+配偶之國民年金878元+次子扶養費2,383元=18,755元)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21,94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55元後,餘3,193元(即21,948元-18,755元=3,193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3,000元清償,將其餘193元(即3,193元-3,000元=193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清償3,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6.94%,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