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昭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4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昭郎(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連累年邁母親及小孩,深感後悔。爰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有違誤,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賜准異議人本件執行易科罰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6年12月7日16時50分前某時,飲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於107年5月22日簽發傳票,命異議人於107年6月19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酒駕四犯,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亦有該執行傳票/命令在執行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
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簽核,惟細究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檢察官僅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審查事由則付之闕如,尚難藉此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為何,惟參以該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所載內容,足見執行檢察官係以異議人4犯酒駕為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於指揮命令中,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再者,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資參照,異議人於106年12月7日16時50分前某時,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證異議人確已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異議人明知前因酒駕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屢次再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怠忽法紀,堪認未能充分記取先前酒駕論罪科刑之教訓,非偶然之犯罪心態可相比擬,其故意違犯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足認異議人先前酒後駕車犯行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未能收矯正之成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承此,執行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等情事。
㈣至異議人執以:因酒後駕車連累年邁母親及小孩,深感後悔
云云。因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為易科罰金仍屬二事,已於前述,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異議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41條1項前段之規定,因本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復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異議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況執行檢察官係依所有卷證資料,包括異議人本件犯行之涉犯情節、酒測值高低、異議人個人之前案及歷次酒後駕車犯罪之判決內容等資料為綜合判斷,並非毫無根據,堪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4犯酒後駕車案件,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遭脅,認再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效果,此部分之裁量堪認係屬具體理由,自難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之情,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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