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共計貳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4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聲字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聲字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2.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之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市○○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北安街附近之阿帕契遊樂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旋於同年1月23日12時0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威尼斯精品旅館22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員警接獲情資前往上開房間臨檢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2.5公克)、殘渣袋2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查中之自白。│品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表(檢體代碼:L2-10│實。│││7-0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實。│││、矯正簡表各1份。│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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