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明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臺南分監仁三舍23房內收封靜坐時,因高聲喧嘩擾亂秩序而有違背紀律等情,經該分監主任管理員 馮治平 、管理員 曾元科王寶慶莊敏德 等人戒護開啟舍房房門,令蘇俊明走出舍房並將其雙手反銬背後,由曾元科、馮治平分別攙扶其左、右手,另由莊敏德在後戒護,欲將其帶往違規舍房。蘇俊明明知馮治平係依法執行管教、戒護等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1分6秒至45秒間,多次以身體左右衝撞,雖隨即遭馮治平等人制止,然其所配戴之手銬因來回撞擊,致使馮治平之右手無名指因而受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下午5時43分56秒至44分31秒間,待繼續行至中央走道鐵門時,蘇俊明又接續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再度以身體衝撞馮治平,致馮治平頭部因而擦撞鐵門。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俊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治平、曾元科、 劉俞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年9月29日之勘驗筆錄、證人劉俞倫、 陳育仁 於臺南看守所之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當日多次對監所管理員馮治平施以強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迄於104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刑人身分,服刑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且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強暴方法妨害其等執行該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謂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育有4名子女及患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輕鬱症(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5年7月19日南所衛字第10500068420號函暨診療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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