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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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振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㈠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8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㈡營業所所在地究係於何處?請提
出原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並更正起訴狀上記載。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