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代 理 人  龍其祥 律師
相 對 人  陳復金
關 係 人  陳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錦雲於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復金所
提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為
陳復金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復金等拆屋還地事件,因陳復金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其子到庭陳稱(未受委任)陳復金因年事已高且
中風臥床,無法行動不能為訴訟行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陳復金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
訟進行。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
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
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
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
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
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
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
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復金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本院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惟相對人陳復金因血管性失
智症長期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門診追
蹤,且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起因行動不便,大多
未能親自到院就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106年6月21日(106)桃院法字第0058號函及檢附之
病歷資料可參,堪認相對人目前應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之能力,自屬無訴訟能力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前揭
法條規定選任陳復金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又因相對人
陳復金未經裁定監護宣告及選任其監護人,其本身又欠缺訴
訟能力,是為免其未能到庭進行訴訟行為,致訴訟久延而造
成聲請人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乙節,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參酌關係人
陳錦雲為相對人之長子,並與相對人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可參,是由陳錦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除合於其情
外,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故依法選任陳錦雲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