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邱 昱瑋
被   告  梁錦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 賴炯嵐 背書、發票日
為民國105年12月8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票號BU0000000、面額新臺幣324,500元支票1張,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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