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佳勳 即慶豐陞砂石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
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台抗第275號、
86年台抗第2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有「配偶、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親屬關係者」,就
其案件應行迴避,律師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辦理案件之法
官為楊碧惠法官,然被告答辯此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又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事件之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楊碧惠法官之配偶吳明益律師之同一事務
所之律師,另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55號事件,乃為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事件之先決問題
,且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亦為楊碧惠法官之配偶吳明益律師之同一事務所之合
夥律師,故楊碧惠法官應迴避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事
件之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楊碧惠法官與訴訟代理人有關係之案件
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及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55號等事件,均非楊碧惠法官承審之本院106年
度花簡字第151號事件,況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68號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等事件之相對
人之訴訟代理人,均非楊碧惠法官之配偶、5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至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事件之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為 儲銀菊 ,核與楊碧惠法官無任何關係,業經調
取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
之主張不僅不符律師法第38條第2項關於法官與訴訟代理人
之關係而應迴避之規定,且就楊碧惠法官審理本院106年度
花簡字第151號事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更未予以釋
明。至聲請人所陳之實務見解,均係指承審法官與「當事人
一造」有密切交誼之情形,顯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