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毅豪
被 告 帝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河生
訴訟代理人 王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16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
房屋)。於105年間發現浴室樑上封閉套管處有漏水現象(
下稱系爭漏水),顯然具有重大瑕疵。原告前有透過管委會
發函被告申訴,及曾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均未獲被告置理,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7條:「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
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
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
樑柱、樓梯…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
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壹年」之規定,被告應
就漏水非其所造成之事負舉證責任,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估價單
雖然172,212元,均依比例減至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漏水屬於固定建材及設備,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7規定,其保固期僅1年,另系爭房屋如又經過裝
修,被告無法掌控整個設備、建材是否有受破壞或影響,自
無法承擔責任。況系爭房屋已於101年2月21日交屋,原告
卻遲至105年方為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0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
告並已於101年2月21日完成交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及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帝利建設-文
湖苑A區借屋裝修驗屋檢查表、缺失表(附件)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
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房屋
,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營業使用,倘有漏水,自足
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雖不待言,惟原告
上開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被告造成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曾於辯論時主張:樓上浴缸之維修孔
被磚頭堵住無法維修;排水管的維修孔在浴缸的維修孔和天
花板的維修孔中間,人無法接觸,磚頭是在維修孔裡面等云
云,但業經被告否認而表示:浴室上方有一個維修孔,所謂
磚頭是墊在浴室地板下方,在維修孔的上方側面,應該和漏
水沒有關係、漏水並非這樣造成的等語;原告另於起訴狀雖
提出105年間系爭房屋浴室樑上浴缸排水管路維護孔處漏水
照片及估價單,及稱裝修部分,會勘時漏水點附近沒有裝修
,也不能因為有裝修就排除掉被告之責任云云,然起訴狀所
附照片等,除係影本無法明確看出是否有滲漏之現像外,縱
該等照片堪認拍照當時真有滲漏之現狀,惟漏水原因眾多,
依常情亦確有可能因室內裝修工程不當造成漏水,且系爭漏
水既係交屋數年後原告才發現及向被告反應,僅憑照片及估
價單,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交屋予原告時即存有
漏水瑕疵,且系爭漏水既應屬於固定建材及設備而非結構部
分,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系爭房屋完成交屋起,被告負
責保固1年,而系爭房屋係於101年2月21日完成交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漏水於105年間始出現,亦顯逾保固期
限,故依法本件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但原告
所提上述證據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漏水瑕疵,或是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
預估修繕費用之損害,自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稱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就漏水非其所造成之事負舉
證責任云云,惟結構部分被告雖應保固15年,但若有漏水部
分顯非結構部分之問題既如上述,原告稱非漏水部分應由被
告舉證云云,尚有錯誤,附此述明。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於106年6月19日
、106年6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認本件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
要,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