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萊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榜
被   告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持系爭支
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
新臺幣(下同)32,376元之票款未獲清償。又被告於105年
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櫻桃罐頭、鏡面果膠等烘培原料,
價金合計為126,022元,原告並已交付前揭貨物予被告並經
其人員簽收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且屢催未果,爰分
別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票款
、貨款及均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2,376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聲明,均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係依原告106年6月21日辯論期日之聲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尚有32,376元
票款未獲清償,且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買賣價金12
6,022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貨單、客戶對帳單、退貨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未獲清償之票款32,376元
,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積欠之價金12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以對被告有利之法代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
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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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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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FA0000000│第一銀行│萊成企業│105年12│105年12│32,376元│
│││東湖分行│有限公司│月25日│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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