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江品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峰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起訴狀載:被告所持原告簽發本票9張(下稱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已有8張兌現,唯獨本票
號碼NO272033未兌現等語。是否係指上述8張本票之票款已清
償,僅票號NO272033本票(金額60萬元)尚未清償?應具狀一
式二份詳予敘明,並檢附清償證明(例如匯款單、收據等)影
本。若原告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並應於書狀之「訴之聲明」欄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60萬元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此情形,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
應依限補繳裁判費66,340元。倘原告欲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
部不存在,則訴訟標的金額為72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72,280
元。
㈡提出被告張文峰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