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在高雄縣○○鎮○○路○○號處,明知藍波刀係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無故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查獲,並扣押上開藍波刀一把。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證,而上述藍波刀經本檢察官勘驗結果確屬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藍波刀之形狀之影印紙二紙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刀械,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刀械一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高市警保字第四八八三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驗結果,被告持有之扣案刀械並非屬公告管制之刀械,堪予認定,公訴人認屬管制之刀械藍波刀,顯有誤會。準此,被告雖持有上開刀械,亦難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訂有明文。本件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