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26日所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致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致廷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陳致廷以其當時因公前往大陸地區出差,無法前往調解,現已與告訴人 朱美燕 和解,錢已付清,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雖能詳述案發過程,且於偵查中曾有積極聲請調解之作為,然經檢察官轉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後,被告竟無故未前往而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過失始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83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卷第35頁、第42頁)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增加「被告陳致廷、證人 郭登貴 於談話時之筆錄、(陳致廷)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等各1份,Google街景圖5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朱美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雖能詳述案發過程,且於偵查中曾有積極聲請調解之作為(見偵卷第35頁),然經檢察官轉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後,被告竟無故未前往而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參調偵卷第4頁),暨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參本院卷第4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4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敬股
106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被告陳致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街○設○○號誌及速限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之,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朱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順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駛之松順一街路口設有讓路標線),未讓幹道車先行,逕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其車頭因而撞及陳致廷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朱美燕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致廷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美燕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美燕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