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黃雅琦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肆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淑芬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水混合置入針筒(未扣案、已丟棄,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無犯罪預防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共4.2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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