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郭津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午時分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二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